花钱买驾驶证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没有A2驾驶证想开半挂,花400元钱网上找人伪造一本,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花钱买一个,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淮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铖,曾用名王乐祥,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铖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铖持有B2驾驶证,不符合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条件。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新铖在网上花400元找人替其伪造了一本附有其照片的A2机动车驾驶证(姓名”董科委”,证号为”371302198701093757”)。2017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新铖持该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淮金公路洪某区曹某段时被交警查获,该驾驶证系伪造。
被告人王新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新铖被查获时出示的驾驶证、被告人王新铖与昵称为”A代办驾驶证资格证大小套”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山东省临沂市、董科委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王新铖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铖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铖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严丽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桐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刑终3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8岁(1988年7月15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莒南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7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中石化加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身上起获的上述机动车驾驶证、悬挂的摩托车号牌及该车行驶证均为假。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通过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考虑到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等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申政伟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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