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交公积金,补偿员工现金后却惨遭投诉,法院:你违法了!

众所周知,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但是,与社会保险一样经常被人提到的“公积金”,大家就不太知道其究竟是否法定了。

所以,有的用人单位会缴纳住房公积金,而有的用人单位又不缴纳。那么,公司不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到底违不违法?

赵敏(化名)是明教公司(化名)员工,入职时曾向公司申请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

2015年5月,赵敏从明教公司离职,后将明教公司存在少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投诉到了当地的公积金中心。赵敏要求:明教公司为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差额。

公积金中心受理了赵敏的投诉,并对明教公司下达《核查通知书》及《住房公积金应交数额统计表》,通知明教公司就劳动关系、赵敏的工资及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予以核查并提出异议。

明教公司收到通知后,当即做出书面《核查异议》说明,确认了和赵敏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并提出:明教公司与赵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将公司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额,并以现金的方式补偿给了赵敏本人。同时约定,如若赵敏投诉要求公司补偿,则应先退还公司已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补偿费用。

同时,明教公司向当地公积金中心提交了公司与赵敏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载:明教公司与赵敏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赵敏的补偿费用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未购买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差额等。

明教公司不服,遂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地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有行政行为。

明教公司很委屈,于2017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公积金中心的决定。

明教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用已包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差额,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受理赵敏关于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投诉。明教公司与赵敏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公司未为赵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职工的投诉行为是启动追缴程序的方式之一,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公积金中心可依职权进行追缴。

本案中,明教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马赵敏放弃要求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但该约定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赵敏依然可以提起投诉。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也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设立、缴存义务。

一、赵敏在入职时主动向公司自愿申请房子住房公积金缴纳;另外,公司与其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其本人支付了补偿费用(包含应缴住房公积金等),根本不存在住房公积金未缴纳、少缴纳之事实。

二、公司与赵敏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成。现赵敏向公积金中心投诉是为了获取更大的不合理利益,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决定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有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缴纳住房公积金属法定义务,不因与职工的协商而免除。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理,根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公司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缴存至银行专户,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其与职工的协商而免除,赵敏明确否认明教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依法应缴的住房公积金。

退一步讲,即使明教公司关于其已直接向职工支付应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属实,该做法亦已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推导出公司已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缴存义务的结论。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高院裁定:住房公积金是一定要补缴的,至于公司要员工返还离职已领取的补偿,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中,明教公司主张赵敏在入职时向其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该公司在与赵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已经支付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不存在未缴、少缴的事实。

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亦另有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明教公司在与赵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了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亦并不能免除其为赵敏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明教公司并未按法定形式和金额为赵敏缴存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明教公司限期为赵敏补缴住房公积金。

至于明教公司主张其与赵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中产生的补偿费用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而不是狭义上的法律(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制定),导致一些企业错误地认为公积金不是法定义务,可以不用缴纳。这一认识是片面的,有关部门有权根据该行政法规对企业采取强制措施,职工一旦投诉,单位就面临补缴和被处罚的风险,本案例即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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